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胡梅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8 萬2,34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231 元(壹萬柒仟貳佰
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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