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吳維芬
被 告 莊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