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2 萬6,4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727 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 萬7,227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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