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周美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以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第三人高傑強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雙方委任關係自不發生為
由,聲明:確認原告與高傑強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衡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
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
之債權債務契約,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
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
無關,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