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許芝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有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