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秋薇
被 告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次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係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02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4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債權利息新臺幣(下
同)1,589,58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9,589 元(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