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廖梅秀
被 告 顏名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403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403 室(下稱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租金3 萬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
給付原告水電費12,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其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水電費12,850元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為3
坪,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
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8.5萬
元,系爭房間連同基地價值約115 萬5,000 元(計算式:38
5,000 元×3 坪=1,155,000 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
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間估算交易價額為346,500 元(計算式
:1,155,000 元×0.3 =346,500 元),並加計其請求給付
之水電費12,8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350 元
( 346,500+12,850=359,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