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90號
PCDV,109,補,39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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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憲億 
      蔡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蔡淑枝 

      蔡淑華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陳加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
金發、蔡燦榮蔡林燦蔡淑枝蔡淑華唐育芳即唐藝華、蔡
逢恩(下稱蔡金發等7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之12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12之4 號建物)(面積、圖面以實測為準)騰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國清。㈡被告陳加土應自系爭12之4
號建物騰空遷出。㈢蔡金發等7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之6 號土地,與系爭1086
之1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2之8
號建物,與系爭12之4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圖面以
實測為準)騰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憲億。㈣
蔡金發等7 人應給付原告蔡國清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㈤蔡金發等7 人應自民國109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國清42,000元。㈥蔡金發等7 人應給
付原告林憲億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蔡金發等7 人應自109
年2 越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憲億35,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
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200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4,542 元【計算式:4,200 元/
㎡×(459.86㎡+462.65㎡)=3,874,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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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