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53號
PCDV,109,補,35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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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周國棟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
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壹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3,200 元×1/3 =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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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