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彭莉雯
被 告 周家嘉
周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4,618 元,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 元,惟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以原告尚應繳納8,690 元(計算
式:9,690 -1,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