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0號
PCDV,109,補,210,202003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姓名暨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 市計畫會,核其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全體被告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原告復於書狀上載明被告尚 有翁錦魁、翁蘇翠霞林維倩辜顯榮等人之配偶、任何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惟原告均未



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 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亦應命原告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335 元,並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 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補正其姓名及其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