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凱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呂宏賢
柯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呂宏
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遷空,連同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
呂宏賢及柯素真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月租
額35,000元+相當月租額計算之違約金35,000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有附帶請求關係,故訴訟標的
價額不予併算,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現值為800,280 元,及
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8,984,690 元(計算式:44,901
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00.10平方公尺=8,984,69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之系爭建物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各1 份附卷可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4,970 元
(計算式:800,280 元+8,984,690 元=9,784,97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