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5號
PCDV,109,補,105,2020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葉彥彣葉榮志之承受訴訟人)

      葉玟琳(葉榮志之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葉榮志之承受訴訟人)

      葉俊甫葉榮志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葉榮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葉雪娥 
      葉雪琴 
      葉榮淵 
      葉哲均 
      葉麟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 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 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 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人葉元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葉 元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 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4 ,爰依民法第550 條 、第179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依持分比例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非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5 分之4 計算。再查,系爭房地相鄰區段房屋最新 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14 元 ,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結果1 紙(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421 號卷第 129 頁,下稱板司調字卷),又系爭房屋面積為313.32平方 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 第27頁),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3,164 萬9,706 元(計算式 :313.32平方公尺×10萬1,014 元=3,164萬9,70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531 萬9,765 元(計算式:3,164 萬9,706 X 4/5=2,531 萬9,76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