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4號
PCDV,109,聲再,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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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即再審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即再審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以及108年12月23
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應係提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502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月4日宣判,107年7月9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107年7月4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辦案進行 簿可稽。是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出本件「民事再 審聲請狀」(見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按:應係提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83,435元、履約保證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顯已逾前開法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查再審 原告前曾先後2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於107年8月20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以及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 108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



再易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 稽。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舉再審理由,與其 前於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21號再審之訴所提之再審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本件再審理由,前既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 第14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 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查再審聲請人前訴請再審相對人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其後再審聲請人復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開各情,有原確定判 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再易 字第21號民事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
㈢而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認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事由及其內容,實為指摘前原確定判決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其聲明不服之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再 易字第21號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足認 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再審聲請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然審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 」,其理由第壹大段「對原審判決聲請再審之法律理由」所 述各項理由(見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1至10頁),則均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 再審理由。至於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貳大段「聲請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所述各項理由(見上開民事再審聲 請狀第10至13頁),則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足見不論原確定裁定所認是否得理,再審原告本得以再審 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況且前裁定(本院107年度再 易字第21號)第15至第19頁之內容,經比對其駁回理由,要 與原確定判決之駁回理由要旨大致類同,足見再審聲請人對 原確定判決所用之指摘與法律理由,苟對本院前裁定之作出 指摘或申論,內容與論點應大致相合,從而原確定裁定逕以 再審聲請人對前裁定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作為其裁定 駁回之法律依據,所作裁認顯然有嫌偏執,難謂有理,且再 審聲請人前呈再審聲請狀,首頁均有載明原判決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再審聲明亦有明確載明原判決(即 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廢棄,足見原確定裁定所作指摘, 顯與事實不符,所作裁認之認事用法,顯存在重大疵誤與用 法不當,應容再審以維救濟等語。毫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再審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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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