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8號
PCDV,109,聲,7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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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連欽泫
相 對 人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32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108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而聲請人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已提 起訴訟(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等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准 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520,82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 期限為2 年,故本案事件之預估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約為87,000 元(計算式:520,820 ×5%×3.33=86,716.53 )。則聲請 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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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