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錦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金字第二四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原告,為明瞭前開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 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