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5號
PCDV,109,聲,45,2020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 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 重簡字第2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4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兩造間 債權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就前揭三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 訴,且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假執行如繼續,恐 造成聲請人營業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審理並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且於判決主文第4項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之諭知在 案,相對人執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已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號民事簡易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 理中,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原審縱未 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 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



裁判,而非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併為敘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