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4號
PCDV,109,聲,4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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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鈺華 
      游次郎 
      游永承 
      黃淑貞 
      林靜君 
      林信龍 
      林東銘 
      楊志誠 
      游慧惠 

      林淑真 
      林倉堡 
      吳振任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溪池 
      游張寶秀
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福
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0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 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 聲請選任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任之;又上開事件經原告即相對人撤回 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另 複委任王馨儀律師出庭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閱卷1 次等情,觀諸上開案卷甚明;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35,000元。
㈢另本院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命 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5,000元,業經相對人 繳納在案,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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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