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張游春美(即游陳罔市之繼承人)
游美麗(即游陳罔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 號裁判、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第5 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 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 、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627 號、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316 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陳罔市於87年8 月13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於97年8 月12 日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1,000 萬元 抵押權。茲游陳罔市於92年7 月16日死亡,前揭債務屆期後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張游春美、游美麗亦未清償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逕予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 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又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登記契約書,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使其明瞭確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抵押權登記之範圍者, 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未提出債權存在證明, 抗告人已於108 年10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債權存 否尚未確認前,准予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係屬 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 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 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相對人 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否認債權存在乙節,因涉及實體爭執,依首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 中另謀解決,而非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