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繼澎
視同抗告人 劉易䫆
相 對 人 王佩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7733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劉易䫆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 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以持續 按月清償利息,及實際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為由提 起抗告,其中有關欠款金額不符部分,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劉易䫆,爰將劉 易䫆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同意償還本金前,應按月還息5 萬元,抗告人持續按月返還利息中,另實際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因相對人誤導方簽立兩張不同型式之本票,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已按與相對人之約 定持續給付利息,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00萬等語,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