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1號
PCDV,109,抗,3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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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王淑芬 
      盧春娥 
      黃秀鳳 
共   同
代 理 人 游阿梅 
相 對 人 陳子璇 
法定代理人 陳俐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原 審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不到之 退郵信封影本,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補正,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與相對人相同,以相對人於該址 已無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亦應無法送達,故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公示送達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年○月○日生,目前仍為未成年人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文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始為適法。又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



送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賢非恆108 年度司 簡聲字第285 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送達不到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於108 年12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可認定。 抗告人雖於108 年12月17日提出寄送予相對人本人之退郵信 封為證,而觀諸該退郵信封可知,該文件乃抗告人對相對人 個人送達之退郵信件,自難認抗告人已有補正。而本件抗告 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相同,則對於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亦無法送達云云,然上開退郵信封係寄 送予相對人本人,已如前述,則依抗告人提出資料,自無從 作為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之依據,是以,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退郵資料,亦無 從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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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