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377號
TPSM,89,台上,2377,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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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李淑娥於更一審以前,始終指稱係上訴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嗣於更一審則改稱是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詐標,其指訴有明顯瑕疵,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冒標、以何人名義冒標,又未說明採納李淑娥有瑕疵供述之理由,即遽爾以李淑娥有瑕疵之指述,作為斷罪之基礎,兼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曾提出林肇臺與李淑娥間金錢往來之帳冊,其中第十頁載有「互助會共二十六會,李淑娥至二十三會無繳,計230000x4=920000」等字樣,則李淑娥有無繳交會款﹖或僅繳至第二十三會止﹖有無借會予林肇臺標取﹖均應詳加調查,若李淑娥未繳納會款,其有何損失,如繳至二十三會即未再繳,則其供稱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開標前上訴人要林肇臺打電話告知冒標二會乙事,顯非事實,否則其於二十一會開標前即得知被冒標,何以會再繳納第二十二、二十三期之會款﹖況且林肇臺於上述時間,打電話予李淑娥之時,曾言及借標之事,則李淑娥有無同意借標,亦待查明,再依該帳冊所載,李淑娥曾收取利息數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乃憑此主張,會款之事,均由林肇臺負責、林某與李淑娥間有借款及借會之債務,上訴人承諾承擔本件會款債務,乃為與林肇臺離婚之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內容未加調查,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又證人謝銀妃林滿堂及其餘到庭之會員,均未能指證上訴人曾冒標系爭互助會,而謝銀妃林滿堂、李秀美、鄭志賢等人復一致指證互助會開標大部分由林肇臺負責,況且林肇臺自與上訴人離婚後,即視上訴人如仇人,復因得悉上訴人離婚後已結交男友,萌生報復之意,而林肇堂李淑娥為鄰居,青梅竹馬,早有金錢往來,為脫免債務,二人雖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但渠等之陳述瑕疵、疑點甚多,李淑娥不追究林肇臺,在審理期間又維護林某,更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採納彼二人之供述,作為斷罪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淑娥之指訴、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李秀美、蔡志鴻、盧秀娥(原判決誤載為盧秋香)、林滿堂鄭志賢鄧仲岑(即鄧進香)、謝銀妃、證人即共犯林肇臺之證述及上訴人供承曾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並有互助會



單影本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據李淑娥之供述,說明:「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標息一千九百元、同年五月二十日標息二千一百元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標息二千四百元,係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林肇臺共同先以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得,使在場監標之李淑娥不疑有詐,嗣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謊稱係李淑娥得標,是李淑娥根本不知道其被冒標,自無同意被告冒標及制止之可能」。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李淑娥在更一審之前雖一再指稱上訴人冒(偷)標其會款,惟就上訴人究係在何時冒標、則始終供稱不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並稱:「我被冒標前,我都有去標,也有下標單」、「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開標前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林肇臺跟我說,很抱歉,我們給妳標了二會,我們事業做失敗,標妳的會來用,被告在旁邊插話,怎麼這樣講,什麼很失敗,便接過電話說向我借標,四月二十日當天我放了二張標單,被其他會員發現剩下七會,怎麼會有八張標單,才知已被冒標了三會」、「我不知何時被冒標,標金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冒標的方法是在告訴人在現場時,見人少,找機會就用別人的名字標,等告訴人離開後,向其他未參加開標的會員,說是告訴人標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六七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四八頁),此與其在更一審供稱:「標會的時候,在場的會員僅兩、三個人,當我在場時,她以別人的名義投標,但實際上那次是標我的會,所以縱使我在場,也不知道我的會被她標走,因在場會員僅兩、三個人,所以她對不在場的會員就宣稱我得標」,並無齟齬。再者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標單冒名詐標會款之犯行,並將此責任諉之於前夫林肇臺,而李淑娥、林肇臺及盧秀娥鄧仲岑、李秀美、謝銀妃林滿堂、俞石南鄭志賢、蔡志鴻等會員,又皆不能明確指證上訴人究係冒用何會員名義詐標會款,則原判決對上訴人究係冒用何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投標詐取互助會會款乙事,未能詳予認定,乃因調查途徑已窮,並非未盡調查能事。至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冒名偽造標單之會員,雖記載為:「冒用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偽造其署押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持以競標」,但此祇是被冒名者姓名不詳之問題,而非無其人存在,換言之,該被冒名者仍屬可得而定,不容任指為違法。再綜觀李淑娥、林肇臺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為清償本件會款而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面額共計九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卷附現金帳第十頁記載:「互助會共二十六會,李淑娥至二十三會無繳,計230000x4=920000」,顯係意指李淑娥繳納本件互助會款至第二十三會止,上訴意旨據上開記載,主張李淑娥有無繳交會款,事實不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李淑娥供述:「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開標前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林肇臺跟我說,很抱歉,我們給妳標了二會,我們事業做失敗,標妳的會來用,被告在旁邊插話,怎麼這樣講,什麼很失敗,便接過電話說向我借標,四月二十日當天我放了二張標單,被其他會員發現剩下七會,怎麼會有八張標單,才知已被冒標了三會」,核與林肇臺證稱:「被告跟我講,她用告訴人名義標的,叫我緊快打電話給李淑娥」、「(問:有無於四月二十日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告訴人﹖)是有,我跟告訴人講,我們跟她標了二會,甲○○也有接過電話講,四月十九日從台北回來,甲○○跟我講,已標了李淑娥的會二會,應該打電話給告訴人,才由我撥電話給李淑娥甲○○沒有



跟我講何時標李淑娥的會,得標款是由甲○○拿去用,均投資在布莊的生意」(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八頁)相符,上訴人復供承:「我沒有自己打電話,是林肇臺打的,林肇臺是事後才跟我講說,我有打電話給李淑娥,我們跟李淑娥標了二會」、「(問:冒標告訴人幾會﹖)我知兩會是林肇臺告訴我的,但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開標時,告訴人放入兩支標單,結果多出一張,我有聽到林肇臺告以告訴人『高抬貴手』之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則原判決採納李淑娥前開供述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合於證據法則,並未違法。至於李淑娥獲悉上訴人冒名詐標其會後,是否續繳會款﹖基於何種目的續繳﹖乃上訴人犯罪成立以後之事,依此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者林肇臺在第一審已一再指證:「投標互助會要寫上利息及姓名,由最高額者得標」、「李淑娥之得標款收集後,都交由甲○○運用」、「標單是甲○○簽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李淑娥亦明確供稱上訴人詐標其互助會,事先並未徵得其同意(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再參諸李淑娥供述上訴人向伊借標該會之時間,顯在上訴人已連續三次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後等情,原審顯已就李淑娥曾否同意上訴人借標該會乙事,加以審認。更何況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曾提示卷附之帳冊及林肇臺、李淑娥在偵、審中之筆錄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復明確答稱:「沒有」(見更一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又執原審未調查卷附帳冊之內容及林肇臺向李淑娥借標該會曾否經李女允許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李秀美、蔡志鴻、盧秀娥林滿堂鄭志賢鄧仲岑(即鄧進香)、謝銀妃等人雖皆未能指證上訴人有冒名詐標會款之行為,惟證人盧秀娥林滿堂、李秀美、鄧仲岑、俞石南鄭志賢等人,在偵、審中已分別證稱:「是甲○○招會、收會錢、給付標得之標金」(盧秀娥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會款有時候交給被告,有時候交給林肇臺,大部分由林員主持,有時候也有被告主持,開標時願意標的會員,簽寫標單,標單有寫姓名、利息金額」(林滿堂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被告及林肇臺都有向我收過會錢,開標時我大部分都有去,大部分是林肇臺主持,有時候由甲○○主持,參加開標時,於標單上寫參加人員及利息金額」(李秀美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前一會是甲○○召集,結束後再續會,得標款的第一次是林肇臺送給我,另二次得標由甲○○給我的,每次開標我都有去」(鄧仲岑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是甲○○召集的,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千一百元標息得標,標得之後會款不夠給我,我只跟被告拿活會的錢而已,其他死會的錢部分由被告接手繳納」(俞石南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是甲○○邀我入會,主持開標被告及林肇臺二人大部分都在,有時候林肇臺主持,有時候由被告主持,得標會款被告及林肇臺都有送給我過」(鄭志賢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則原判決採納上開證人及共犯林肇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林肇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卷證資料並無齟齬,且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末查卷附之帳冊中雖有林肇臺與李淑娥金錢來往及李淑娥收取利息之記載,然林肇臺與李淑娥間,除本件會款外,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有無連續三次行使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犯行,並無必然關



係,再觀諸該帳冊之記載,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林肇臺尤另積欠李淑娥借款四十九萬四千元,而有李淑娥簽名之收款時間,又係在該會已經結束之八十年十二月以後,則該帳冊內之記載,未必對上訴人有利,非必於判決內一一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對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影本四紙,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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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