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64號
PCDV,109,家救,6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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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廖珮嘉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廖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226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其為中低收入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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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