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女之母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B 男、B 男之父、B 男之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叁拾伍元,相對人B 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B 男負擔,相對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 易字第99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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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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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5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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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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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B 男、B 男之父、B 男之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
│ 7,035 元【即10,050×7/10=7,035】。 │
│⑵相對人B 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5 元 │
│ 【即10,050-7,050 =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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