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3號
PCDV,109,司聲,12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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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志欽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碧慧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依法令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6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提存在案。 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碧慧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相對人林 王碧慧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受理 在案而尚未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因本案 訴訟尚未確定,故尚難認定本件停止執行已無損害發生,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依首揭說明,若本件聲請人取得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聲請本



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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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