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高熊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英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7 年5 月17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聲請狀亦 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 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於補正狀陳明利息起算日為 107 年9 月17日等語,迄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 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 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