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鄧化人
相 對 人 顏義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1713396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票號WG1713396 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 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又原發票日於民國 幾年已無法辨識,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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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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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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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8日 │250,000元 │109年1月1日 │CH60535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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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15日 │80,000元 │109年1月1日 │WG17133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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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9年1月1日 │WG1713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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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