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關 係 人 泰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泰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8年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1,226 萬2,400 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於同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470 萬9,27 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