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琴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 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2、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 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 、臨時動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選舉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備位聲明:
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 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6樓5之「房屋所有權人 」及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此有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證1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按,本條例第 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 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 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 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 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經查:
1、茲因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04 年 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不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系爭社 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
2、又,訴外人閔大維為避免社區空轉,故協調訴外人王有祺、 葉俞妗等11人推舉原告為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召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定期大會,以選出社區 合法之管理委員,此有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親自批示公告之 推舉書(原證2 )為證,該推舉書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 至同年3 月8 日止已完成公告10日法定程序。3、依前說明,原告105 年3 月9 日零時起已取得系爭社區召集 人之資格。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推舉原告任召集人之推舉 書公告期間,被告系爭管委會卻另要求委任之蕾盈管理公司 經理唐敏華於105年3月3日發送「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召 集人推選書」給全體住戶,意欲以「意願調查表」方式要求 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召集人,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 統計作業。詎料,開票完成後,訴外人關綺琦不顧系爭社區 於105 年3月9日零時起已產生合法之召集人為原告之情形下 ,在尚未完成法定公告10天之推舉程序,亦未依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7 條之規定以系爭社區推舉訴外人關綺琦為召集人之 32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張貼公告,乃於105 年3月9日逕以「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關綺琦」之名義於105年3 月9日張貼公告(原證3),即屬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強制規定,而不具公告之效力。四、在系爭社區已有合法之召集人崔海川之情形下,訴外人關綺 琦於104 年3 月9 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 規定,以推舉書公告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在推 舉書公告10天後,即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註 :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3 月23日開會通知單(原証4)通知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於當
日系爭會議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黃晞晟等9 人, 作成會議紀錄。會後亦於同年4 月14日選出主任委員為黃晞 晟等事(原証5),並將系爭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紀錄在系爭 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原証6)。依前說明,訴外人關綺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10日 上午9 時30分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 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允 許。
五、被告就系爭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六、另查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係屬無召集權人,依本條 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系爭104 年3 月28日會議決議不存在,述之如下:
1、訴外人陳文祥以系爭P3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 ,於104 年3 月16日以會議通知單(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 字第431 號卷二第393 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 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P3社區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亦已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 員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 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 人,且作成會議 紀錄(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13~224 頁 ),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閔大維等事(鈞院民 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81 、282 頁),在系爭 社區公告欄公告全體住戶周知。另,被告亦向嘉義市政府報 備,經該府104 年5 月1 日府經使字第1045016181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01 頁 )。
2、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 管理)委員閔大維於104 年4 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鈞院民 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89頁)。3、復查:訴外人陳文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鈞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115 頁系爭社區出席名冊第一 號住址門牌為「仁愛路139 號」周麗娜可明。系爭社區住址
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 (訴外人陳文祥之妻)一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 可資證明(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91、22 9 、240 頁) 。
4、依前說明,訴外人陳文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 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
七、被告系爭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4 月10日會議)之召集人 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 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規定,系爭105 年4 月10日會 議決議不存在,再述之如下:
1、被告系爭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 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 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 祺等9 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準此,訴外人閔大維等9 人 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閔 大維等9 人嗣後縱然推選訴外人閔大維為第十一屆主任委員 ,訴外人閔大維亦不能取得該主任委員資格。因而,被告自 104 年3 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 段、第29條第6 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 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3 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 字第431 號卷一第77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 為之,其程序方為適法。
3、訴外人關綺琦105 年3 月9 日公告當選系爭社區召集人一事 (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84~113頁),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同條例第25條 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固有 明文。
⑵被告105 年2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鈞院民 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303 頁),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被告105 年2 月27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份之閔大維、霍玉樹、 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 人出席(鈞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頁)。②渠等105 年2 月 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 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現任副 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 (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頁),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亦屬違反 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
⑶被告以主任委員閔大維之名義於105 年3 月3 日「推選召集 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鈞 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99、100 頁),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 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被告104 年3 月28日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 第213~224 頁),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 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 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棋等9 人)之 決議,進而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鈞院民事庭10 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24 頁)。②依前說明,被告以
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閔大維以「主任委員」之名義, 於105 年3 月3 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 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乙節(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 字第431 號卷二第99、100 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 效。
⑷被告105 年3 月8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 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亦 訂有明文。②被告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13?224 頁 ),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 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 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棋等9 人)之決議,進而組 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 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卷二第224 頁)。另,訴外人黃玉梅為訴外人裘明祥 之配偶,籍設嘉義縣○○鄉○○村0 街0 號之* ,有嘉義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55 、361 頁 ),訴外人黃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 。③證人閔大維於105 年11月8 日鈞院庭訊時證稱:「105 年3 月8 日會議總共有五人參加,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 、關綺琦及我(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11 頁)」、「105 年3 月8 日管理委員會議應到人數應該要九 人,實到人數是五人。但是我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沒有出 具委託書),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 ,所以當時實際上的實到人數是三人。不合乎二分之一的規 定(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12頁)」。④ 依前說明,被告105 年3 月8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 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 琦及閔大維出席參加,並決議由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 均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⑸綜上,訴外人關綺琦以被告召集人之名義,自稱:「本社區 推選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於105 年3 月 8 日開票統計結果,…云云」,於105 年3 月9 曰在系爭P3 社區公佈欄張貼之當選公告10天一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
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84~113頁),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訴外人關綺琦並未取得系爭P3社區召集 人之資格。
八、另外,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 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 決議無效部分:
1、被告系爭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決議如下:1 、提案一:有關管理委 員會委員之擔任相關規定。2 、提案二:社區裝潢施工相關 辦法之修正案。3 、提案三:關於社區住戶若發生糾紛事件 時。4 、提案四: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規住戶使用,收回二 間出租小房間。5 、提案五:甲、乙兩楝頂樓防水防漏工程 施工案。6 、提案六:爾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委託書領 取委員會選票辦法。7 、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裝潢保證 金案。第二案:有關12樓之2 對於車位問題退費爭議事宜。 第三案:因本人之房屋為空屋,本人住在台北,今年公共用 電補助款1000元未見公告領取時間,故逾期未領,請管委會 可否補償。8 、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該次會議選出之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 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2、本件系爭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105 年度 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關 綺琦以該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23日(註:原告 105 年5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104 年3 月23日 )發送開會通知單(原証4),召集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於同年 4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提案一、提案二、 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等事項及選舉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原証5)。上揭於105 年4 月10日所召 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關綺琦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 前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決議,當然無效。亦即,在法律上, 無法有效的存在。因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 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 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 提案六、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 屬無效,於法有據,均屬有理由。
九、被告就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述之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弟1 項撤鎖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召集人(即訴外 人)關綺琦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將開會內容載明 於開會通知,俾供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 之議案,並進而決定是否出席及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洵屬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召集人(即訴外人)關綺琦若違 反上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召集程序達法之效果 為明文,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決議。
2、原告已參加105 年4 月10日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當場表示 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茲證明。
3、被告召開系爭大會前,未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為據,發送開會通知單,其召集程序亦巳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經查:
⑴依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 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⑵又召集人(即訴外人)關綺琦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 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 址為通知地址,始為合法。
⑶然,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 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 前開規定。
十、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參、證據:提出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105 年2 月28日推舉書 暨連署推舉人資料、訴外人關綺琦105 年3 月9 日推舉公告
;105 年3 月23日寄給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會 開會通知單、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105 年4 月14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 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都使字第10550146 49號函、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統計」與「累計 」之釋義、宏信管理顧問公司執勤紀錄簿封面;經國新城P3 社區105 年3 月8 日管理委員會及開票作業錄音譯文摘要、 張鳳琴委員提案內容;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都使字第1045016181號函;經國新城P3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之 交接清冊部分節錄本、嘉義市○○路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份會計報表、105 年 3 月3 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105 年召集人推選書、105 年3 月5 日公告訂於105 年3 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公告、 系爭會議之所有權人建物謄本住所地址與聯絡地址互有歧異 統計表及訴外人周麗娜等33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並 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調閱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經使字 第1055014649號函准予備查全卷資料、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 委員會105 年4 月20日經P3字第0000000-0 函申請變更報備 書全卷資料及向蕾盈管理公司調閱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 會102 年2 月27日至105 年3 月1 日值勤紀錄簿、105 年3 月8 日推舉人開票作業參加人員簽到表、會議紀錄,並另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提供經國新城P3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報案及派員處理經過情形 之書面報告,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調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4 年3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598號函資料與經國新 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6日嘉經P3字第0104031601 號函開會通知單資料,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 民雄戶政事務所查詢部分社區住戶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 證人關綺琦、閔大維、唐敏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答辯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答辯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訴外人關綺琦乃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舉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1、原告崔海川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 格,理由如下:
(1)崔海川推舉書並未公告滿10天,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
①查崔海川推舉書於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確定由 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後,即為原告崔海川當眾委員前 撕毀,故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至105 年3月8日晚間, 該日午後12時前。
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崔海川推舉書係於105 年2 月 28日公告,始日不算入,自105 年2 月29日起算至同年3 月 9 日午後12時方屆滿十天,崔海川方可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 資格。惟崔海川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即撕毀推舉書,該推 舉書既未公告滿10天,崔海川無從取得系爭社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資格至明。
③退步言之,即便如同原告所言崔海川推舉書之公告係自105 年2 月28日起算,算至原告撕毀推舉書之時間,該推舉書並 未公告至105 年3 月8 日午後12時,亦未公告滿10天,故崔 海川仍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2)次查,系爭社區分為甲、乙棟,各自有其公告欄,惟崔海川 推舉書僅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大廳公布欄,而未於乙棟張貼 公告,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公告之要件 。
(3)綜上,崔海川推舉書未依法於甲棟、乙棟為公告,且未公告 滿十天,故崔海川未曾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資格。
2、訴外人關綺琦自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 格:
(1)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將 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開票統計結果)一併於105年3月9 日 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之公告欄,而於105年3月20日零 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2)退步言之,即便認關綺琦推舉書105 年3月9日公告時,崔海 川推舉書尚在公告期間,仍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①按「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舉時,以
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 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規定於推舉書公告後,公告期間若有其他人被推選,則以推 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則崔海川推舉書係於10 5 年2 月28日公告,公告期間即105 年2 月29日至105 年3 月9 日間,若另有他人被推選,當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較多者任系爭社區召集人。
②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 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 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開票統計結果)一併於105 年3 月 9 日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之公告欄。
③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二項,關綺琦推 舉書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倘斯時崔海川推舉書公告中( 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已於3 月8 日晚間撕毀),當以推選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則崔海 川獲得11人推舉,關綺琦獲得32位推舉,應由關綺琦取得系 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3、綜上所述,關綺琦推舉書自105 年3 月9 日公告,於105 年 3 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其於105 年3 月 23日發送開會通知單,並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二)倘鈞院認係爭社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推 舉召集人之事由,訴外人關綺琦仍具召集人資格: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得擔任召集人,並非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得擔任召集人。
2、再按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被證一) 「四、另據本部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 5 號函說明三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雖未明定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 第4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依上揭函釋意旨,如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須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 集人,且此等「互推」與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情形有 別,無須踐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公告10日之程序。3、查訴外人閔大維因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 第25條第三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權限。而訴外 人關綺琦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且於105 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三位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推舉為召集人(被證二)。 若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由區分所有人推 舉召集人之事由,依前揭函釋關綺琦應已於105 年2 月27日 因管理委員之互推而取得召集人資格。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懇請判決駁回之。二、備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應無違反召集程序之 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並不 可採: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要旨謂「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 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 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 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 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 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 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
2、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召集通知以股東名簿上所 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所時 ,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通知處所時 ,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 達,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
3、查住戶名冊上所示之地址,均係住戶所明示之聯絡地址,屬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可得受通知處所」,則被告對該
些處所為通知者,應均生通知之效果,原告主張僅得以建物 謄本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並無依據。
4、再查鈞院106 年1 月3 日辯論期日證人唐敏華之證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社區在105 年4 月10日召開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是否委由妳們公司寄發通知單給社區住戶?)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們公司有沒有將開會通知 全部以寄信或遞送住戶信箱的方式通知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 ?)有。」,可知被告確實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對系爭 社區全部住戶為送達,應均生通知之效果,並無違反召集程 序之情事。
(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懇請判決駁回之。參、證據:提出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經 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六次會議紀錄及嘉義市政 府105 年4 月27日府都使字第1055014649號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