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本票偽造之「邱垂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二、三、四所示偽造之「邱垂郁」署押叁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之「邱垂郁」印章壹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訊問中之供述、被害人邱垂郁、共同被告鄭胤茂、高文泰及證人吳美惠、謝文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二),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辯其與夫婿高文泰誤信鄭胤茂已得邱垂郁「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授權,始由高文泰代替邱垂郁對保,主觀上並無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牽連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適當之刑度,已於理由三內詳加敍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中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衡其情節並未較共犯鄭胤茂、高文泰為重」,惟量刑仍較鄭胤茂為重,量刑有失均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