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9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鄭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陸萬叁仟伍佰壹拾壹
元,及其中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肆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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