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97號
TPSM,89,台上,2297,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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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盜匪、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持不明刀械一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持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一支,共同強盜黃泊菊等六人,並以該槍枝押持甘峰瑜等二人,惟被害人張秉懿、沈鳳宜、許龍詠及張幼庭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指稱:兩名歹徒係分持一把槍枝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十一頁背面、十三頁背面、十六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即甘峰瑜及蕭敏紅二人亦稱:上訴人及另名男子係各持一把槍枝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則上訴人及另名男子究係各持一把槍枝或分持刀、槍行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被害人張秉懿於警訊時堅稱「經我親眼看到在刑事組內的歹徒,他的身材、頭髮、面容,還有身上當天穿的那件黑色夾克,就是當天進入我太太店內搶劫的其中一名歹徒沒錯(即甲○○)」、「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我可以確定他們所騎的白色機車是我所有UTG-五三○機車沒錯,但該名騎機車的人,我沒有辦法指認出是否為另一名歹徒……,可是坐在機車後座被載的那個人,我可以確定就是當天進入店裡搶劫的歹徒,也就是今天在刑事組內的那名嫌犯甲○○沒錯」、「當時歹徒進入後,就叫我們在場人都不准動並且趴下,因為我沒有順從他們,一名歹徒(即甲○○)就拿開山刀架著我的頸部……並且用腳踢我的背部」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十頁),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惟據被害人黃泊菊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歹徒戴口罩又戴帽子,而且電燈視線又不好,沒辦法看清歹徒面貌……」(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即被害人張秉懿於警訊時,亦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均頭戴帽子與口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被害人張秉懿如何見及上訴人之面容﹖又其為何於原審供稱:「我也看不清他們長相不敢指認,怕冤枉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頁),此一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何以不採,未據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含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不同態樣。原判決主文欄既記載上訴人係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理由欄第二段卻論以拘禁行為



(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自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四)盜匪所得之財物,如已經被害人取回時,自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劫得之UTG-五三○號機車雖諭知應發還黃泊菊,惟被害人黃泊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已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三分,斗六派出所已尋獲,通知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苟被害人黃泊菊已領回該機車,即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原審未詳審酌,遽諭知發還,殊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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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