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90號
TPSM,89,台上,2290,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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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累犯罪刑,改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所供:「當時是乙○○出獄,他扣我機子說他人在嘉義,他需(須)要一支大哥大,……,我向劉說有大哥大,需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劉也說好,……交給劉時,劉當時身上只有八千元,他就只先給我八千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被告乙○○既向甲○○打聽要買大哥大使用,衡情甲○○當無介紹乙○○以高達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買一支無法立即使用,為「空號」之大哥大,且乙○○所稱:「先付八千元,待申請號碼出來,我再付一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亦與甲○○上開供述不符。參之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俊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查獲時有問乙○○,問他行動電話是幾號,他說不知道,我們就按了行動電話,就出現四個號碼,我們根據四個號碼連絡刑事警察局,查報這四個號碼的使用人,請他們來做筆錄,他們說沒有拷貝給人家使用,我們才知道」「先按##1是大哥大持有人自己的號碼,如果沒有的話再按##2,一直按下去,如果有顯現出號碼,就是盜拷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益證上開乙○○持有被查獲的大哥大並非空號。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以「『乙○○於原審所辯:當時查扣之機子沒有電,保警向別人借電池試查扣之機子』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因電池未充電,已無電而無法撥用,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未充電之上開行動電話外,並未另扣得可供使用電池或充電器』,是以其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使用該行動電話」,資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認事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難謂為適法。㈡證人曹晏玲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述:「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我名字買的,是我先生在用,前一陣子因電話打不通,我先生說電話可能被盜拷了,不久台北松山分局就通知這支電話被盜拷」「台北警局通知我才知道(被盜拷),電話都我先生在用,他說是那一陣子電話費有比較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游健勝於原審證稱:「到現在還是有不詳的人打電話進來,但不知是誰」(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簡財旺述稱:「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號,後來有發現被盜用,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常發現不明的電話打進來,那時電話常打不通。……約



距今四個月,電信局通知電話被盜拷,自動幫我停機」(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陳璋影結證稱:「我是楊耀明的太太,電話號碼000000000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在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被盜拷的事。以前有時會接到電話又斷掉,一個月三、四次或五、六次,有時會有電話打來找我不認識的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曹晏玲(即000-000000號)、游健勝(即000-000000號)、陳璋影(即000-000000號)、簡財旺(即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警員查獲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前,即常遭人盜打。乃原判決未詳細剖析,遽於理由四、㈢內謂「惟證人曹晏玲、游健(建)勝、陳璋影簡財旺均證述在被警通知前,不知行動電話有被盜拷之事,況且證人游健勝、簡財旺陳璋影復於本院證述,於警查扣本案後,仍有被盜拷或接到不知姓名人打來之行動電話,則證人游健勝等人在被告二人被查獲前縱接到不明人打來之行動電話,或有可能係打錯電話或可能係另有他人盜用等原因」,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理由之說明,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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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