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盧信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 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 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
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盧信守於108 年1 月16日透過聲請人MMA 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29萬元整予相對人盧信守,貸款
期間5 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5.2%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8 條) 。
(三) 次依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
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盧信守進行系爭
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自108 年2 月至12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 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 年12月19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43,352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往來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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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盧信守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6.26% │
│ │243352│ │2月19日起 │1月1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7.512% │
│ │ │ │1月19日起 │0月18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6.26% │
│ │ │ │0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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