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訴人即被告 己○○
庚○○
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七四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乙○○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稅務員、庚○○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戊○○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稅務員、丙○○係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開設欣橋徵信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美英,下稱欣橋公司),並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每件向客戶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甲○○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連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一編號予前述己○○、庚○○、戊○○、丙○○、乙○○,彼等即連續利用職權機會,己○○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庚○○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乙○○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所屬機關建檔資料協助查詢,並將查得之基本人事或車籍資料:如汽、機車之車籍,所有人之戶籍,個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刑事前科(己○○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庚○○、戊○○、丙○○、乙○○部分),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資料內容提供及交付欣橋公司,欣橋公司則按月交付報酬予己○○、戊○○、乙○○,或不定期交付報酬予庚○○、丙○○;欣橋公司取得彼等提供之資料後,則向委任人以每件戶籍徵信收費二千五百元、車籍徵信收費三千元、前科徵信收費二千五百元、電話所有人及地址徵信收費三千元、財產徵信收費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藉此牟取利益。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獲悉:己○○自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黃佑昌等人所有汽車車號車型、林佩華等人所有機車車號車型、嚴德君等人刑案前科、(○七)0000000號等電話所有人及地址、邱順和等人戶籍資料、邱仁理等人年籍身分證字
號之車籍、人事或戶籍基本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庚○○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鎧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巷十六號住處之(○七)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連續八次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住處(○六)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連續五次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電話通知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新祥億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嗣經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欣橋公司所在地址及職員林淑卿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二巷十四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己○○、庚○○、戊○○、丙○○、乙○○提供交付之資料、欣橋公司營業資料外,並經由相關協查費用支出憑證,計算查得甲○○自開始委託前開各公務員查詢期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前開各公務員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有:己○○二十九萬二千元、庚○○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戊○○二十二萬元、丙○○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乙○○五十一萬五千元,使前開各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庚○○、戊○○、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乙○○、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開設之欣橋公司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每件向客戶收費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甲○○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連續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一編號予己○○、庚○○、戊○○、丙○○、乙○○,……。欣橋公司於取得己○○等所查詢之資料後,則按月交付報酬予己○○、戊○○、乙○○,或不定期交付報酬予庚○○、丙○○。欣橋公司則向委任人以每件戶籍徵信收費二千五百元、車籍徵信收費三千元、前科徵信收費二千五百元、電話所有人及地址徵信收費三千元、財產徵信收費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藉此牟取利益云云。對於己○○自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期間;庚○○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期間;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六日、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八日;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六日、十九日;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及上述期間回溯至八十二年一月間,究各提供如何之查詢資料予欣橋公司﹖其件數又各有多少﹖欣橋公司又以其向委託客戶收取之若干費用作為己○○等之報酬﹖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詳實記載,則其僅憑相關協查費用支出憑證,計算查得甲○○自開始委託己○○等查詢期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己○○等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己○○二十九萬二千元、庚○○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戊○○二十二萬元、丙○○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乙○○五十一萬五千元,使己○○等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因而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不免速斷。㈡、被告己○○、庚○○、戊○○、丙○○、乙○○雖均未否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聲請檢察官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期間,各提供欣橋公司所查詢之資料,但均否認取得欣橋公司交付之上述報酬,即己○○二十九萬二千元、庚○○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戊○○二十二萬元、丙○○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乙○○五十一萬五千元。據原判決事實所載,既認定欣橋公司係按件計酬,即不難查明被告等各提供若干資料﹖每件報酬多少金額﹖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其餘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貳、關於被告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係欣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每件向客戶收費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甲○○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基於行賄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名義致送酬勞方式,勾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己○○、及稅務員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稅務員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稅務員吳忠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稅務員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丙○○,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一編號予己○○、乙○○、庚○○、吳忠佳、戊○○、丙○○,彼等即基於故意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己○○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乙○○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庚○○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吳忠佳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所屬機關建檔資料協助查詢,並將查得基本人事或車籍資料:如汽、機車之車籍,所有人之戶籍,個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刑事前科(己○○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乙○○、庚○○、戊○○、吳忠佳、丙○○部分),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對外宣洩足以對當事人發生損害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洩漏及交付欣橋公司,甲○○則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前開各公務員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有:己○○二十九萬二千元、庚○○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戊○○二十二萬元、丙○○十二萬
三千四百元、乙○○五十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二)被告丁○○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甲○○勾結,將利用職務上便利查知之他人土地登記簿、地籍謄本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丁○○並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賂,及甲○○另將各公務員提供之資料,再提供委任人並收取費用,因認被告丁○○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經營欣橋公司,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而收取每件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再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一編號予己○○、乙○○、庚○○、吳忠佳、戊○○、丙○○連續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就其所任職之上述公務機關所建檔保管資料協助查詢,將所查得之基本人事或車籍資料:如汽、機車之車籍,所有人之戶籍,個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刑事前科,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或公司財產等資料,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洩漏或交付予欣橋公司,被告甲○○則以協查費為名交付己○○、乙○○、庚○○、吳忠佳、戊○○、丙○○上述之款項。上述各資料之取得,究有無限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始得請求閱覽或抄錄;又各該資料既為各機關建檔保存,是否屬應秘密之文書,原審並未分函各該機關查明,遽認上述資料均非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甲○○縱有送錢予公務員己○○等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而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丁○○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已不諱言其受被告甲○○經營之欣橋公司委託代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情事,惟其收取之協查費,據卷附之支出證明單十一紙所載,其金額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其中所謂之郵費及規費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所餘一萬一千元,即為欣橋公司以代查資料每筆四百元計算之費用,原判決理由謂該一萬一千元費用大部分係屬墊付之規費及郵費,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又上開每筆四百元計算之費用性質如何﹖何以被告丁○○身為公務員,能收此費用﹖又其交付欣橋公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以正常之申請方式取得,則所收受之該筆金錢,何以非屬賄賂﹖非無研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猶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有利被告丁○○之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