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福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
額為144389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
查債權人尚有141816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
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7
%)、信用卡(占整體債權18%)、信貸(占整體債權75%),詳列
如下。
2.債務人於93年7月12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
債權人款項計有992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
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
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債務人於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
金。相對人至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552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25527元為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
款。
4.債務人於93年7月13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約
定於98年7 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詎料前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
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福籐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9927元│ │起 │ │ │
│ │ │ ├──────┼──────┼───────┤
│ │ │ │95年6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2│新臺幣│蔡福籐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5527 │ │起 │ │ │
│ │元 │ ├──────┼──────┼───────┤
│ │ │ │95年6月10日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 │ │起 │止 │ │
├──┼───┼─────┼──────┼──────┼───────┤
│ 003│新臺幣│蔡福籐 │95年6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06362│ │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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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蔡福籐 │95年6月10日 │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
│ │25527 │ │起 │止 │150元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蔡福籐 │95年7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6362│ │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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