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呂楚宣 (原名:呂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佩珊於民國91年4 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5424-6233-0125-2108 )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49,95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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