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347號
PCDV,109,司促,834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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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詹永珅(原名:詹坤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叁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永珅(原名:詹坤龍)於民國93年12月29
  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5424-628
  1-6001-5405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57,624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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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