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秀妹係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至十日凌晨零時許二人皆飲大量之酒,迨十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酒後業已清醒,復在其住處即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一弄四十一號二樓臥室內,與董秀妹為結婚事發生口角,依當時客觀情形,上訴人原可預見其將董秀妹推撞於牆,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用力拉住董女之右臂將之甩於床上,由於床之彈力過猛,而使之跌落地面,成前額部皮下瘀血,繼用力將之推向牆壁,使董秀妹之頭撞臥室窗下之牆壁,而使董秀妹受有前額部皮下瘀血、右側顳頂部輕微皮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腦頂葉挫傷、右上肢皮下瘀血二處、左手腕部掌背部皮下瘀血二處。至十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發見董女嘔吐昏迷,知事態嚴重,遂將之送往基隆海軍八一二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終因董秀妹大腦蜘蛛膜軟膜出血,腦腫脹及小腦腦幹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被害人董秀妹於上述事件發生後之當夜,曾以電話告知其母董嬌英,略謂上訴人曾對之毆打,並使之以頭碰壁成傷等語,凡此不獨經董嬌英在偵查中供明於卷可按,且其在原審前審及原審調查時所言尤詳,亦有筆錄可憑(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頁十一行、相字卷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六行、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死者之大嫂即證人黃葱靜於原審復稱:當天早上五時許,董嬌英打電話給伊,稱死者打電話回去說遭上訴人毆打,要伊去看看並打電話,上午七時許伊打電話到上訴人處,是上訴人接的,我說叫死者接電話,她沒接,伊就掛掉,後再打就打不通等語,上訴人亦坦承證人黃葱靜當天上午七時十分許有打電話至其住處等語,顯見證人董嬌英之證言洵屬信而有徵,否則若僅為二人爭吵,證人黃葱靜豈有打電話至上訴人處查問之必要。況證人董嬌英於原審亦稱其於警訊中稱死者不回答上訴人如何打她,係因伊剛北上,亂了方寸,也不知要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按證人董嬌英與死者董秀妹為母女至親,其遽聞死者噩耗,並兼程趕至基隆,及見死者,自是心思紊亂,六神無主,其於警訊中未能就訊問事項詳為陳述,尚合情理,其上開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在偵查中及原審前審調查時,亦始終坦承其曾以雙手將董秀妹甩於床上,董女被甩後曾翻落床下,致額頭部分觸地成傷,其與董秀妹拉扯共有二次等等,凡此不僅有其供錄可依,且有現場攝得之照片多幅可資細為考見(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十九頁、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相字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九行,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另警卷第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九、三十頁)。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時確實發生嚴重衝突。上訴人且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當時很生氣,才用力甩她到床上去等語,亦見其用力之猛。另被害人受有前額部皮下瘀血、右側顳頂部輕微皮
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腦頂葉挫傷,另於右上肢皮下瘀血二處(解剖鑑驗書載為:右上膊有卵面大拇指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手腕部掌背部皮下瘀血(上開鑑驗書載為:左手腕及左手背有握壓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而致命之傷害在頭頂右側顳頂部位,為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腦頂部挫傷,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驗書附卷可證,依此種情形足以顯現之特徵為:如單純之致使翻落床下只可使其額頭部位成傷,而非可傷及頭左側之顳頂部位;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屬於漸性出血,初時人之知覺不受影響,迨時間漸久出血漸多,乃出現嘔吐及昏迷現象終至於死亡,而由董秀妹之死亡過程及出現之症狀言,正屬如此,亦經法醫師鄧偉光於原審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為實,且有其出具之驗斷書於卷可資考見(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相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前審受命法官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一弄四十一號二樓案發現場勘查,發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所共眠之床舖為彈簧床,其高度甚低,由之翻落床下致傷之嚴重性不大;而較床位為高之窗下壁部所懸人造葡萄藤上則黏有被害人之毛髮,該高度為八十二公分,據二度參與現場勘驗之法醫師鄧偉光供陳,被害人頭頂部碰擊之點極可能即為斯處,被害人頭部的出血是塊狀不是條狀,所以應不會是碰到矮櫃所致;應是他為,不是被害人自己撞的等情,凡此非惟有鄧法醫之供陳可憑,且有勘驗筆錄及當初攝得之照片可覽(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七十三頁、相字卷第十七頁證物袋內存之照片),益見證人董嬌英稱其女提及上訴人使之頭碰牆等語並非子虛。又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驗後,所得之結論為:「本屍體頭頂部受鈍擊致大腦、小腦軟膜等出血,腦腫脹及小腦腦幹小出血致死,棍擊推碰均可造成,為他為」等情,非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醫字第二七八二號鑑驗書可按,且核與原驗斷書所載之主要情節盡合,並經鄧法醫到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相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益足認定本件係上訴人將被害人推撞牆壁以致被害人之頭部受到撞擊。又本件發生時被害人曾多次提及「結婚」、「結婚」字眼,已據上訴人之表弟文志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前審迭次陳述甚詳,佐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顯見上訴人係因結婚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有上開犯行甚明。再上訴人與被害人為結婚事發生口角,已如前述,而其僅有推、甩被害人之行為,其係以傷害之故意為上開行為至為顯然,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將被害人推撞於牆,有可能因被害人頭部與牆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頭部受傷,引發腦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亦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董嬌英於警訊中雖稱被害人係於案發當天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回家等語(警卷第九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已稱當時沒有注意時間(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是其供述之上開時間自僅足供本件之參考,而非本件發生之確實時間。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文志榮於原審雖稱當天凌晨四時十分許,伊見到被害人在房內大吵大鬧,有聽到上訴人叫死者安靜一點,沒有聽到被害人說上訴人為何拉她撞牆壁;上訴人平日未與被害人打架,伊未見過上訴人打死者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然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行為無涉。再經原審向基隆長庚醫院查詢有關被害人前至該院門診情形,據該醫院復以:病患(董秀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至該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頭皮撕裂傷約三×一×一公分,給予縫合傷口並向其解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出院,有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長庚院基字第○七五七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
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訴人辯護人所提出被害人前夫李明超之錄音帶,證人李明超則否認該發音內容為其所述,且稱被害人個性開朗,很好相處;婚姻期間有割腕一次之紀錄,但無其他自殺行為,亦未傷過頭部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稱被害人無自殺傾向等語,是亦未能證明該錄音帶之內容屬實,即退一步言之,縱該二份錄音帶之內容為真,依該譯文,亦未見死者有何頭部受傷之紀錄或情形,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曾有頭部受傷一節為真,上訴人該項主張及該錄音帶及譯文、照片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文志成、文志榮二人皆屬於上訴人之表親,其所言基於親誼已非可盡信,抑且其等所證皆乏具體性,與案件之結果判斷無關,併合說明。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其當天晚上至其舅舅家喝酒,因喝醉,在其舅舅家裡睡著,醒來時為凌晨二時,就與表弟文志榮回家;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時,其精神狀態很好,因為當時已經凌晨四點多,其在舅舅家有睡一覺,回來也有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背面),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晚係至其舅舅家中喝酒,該處距其家約二公里遠,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行回家,被害人正在客廳喝酒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精神正常,亦無因喝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僅將被害人甩至床上云云,要屬避就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以往品行,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喪葬費新台幣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表弟文志榮於警訊所稱曾聽同事言及上訴人曾毆打被害人等傳聞自他人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固有不當。惟除該項證據外,綜合證人董嬌英、黃葱靜、法醫師鄧偉光等人之證詞,原審前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則原判決前述採證之違誤,即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難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長庚院基字第○七五七號函,僅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因頭部外傷至該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頭皮撕裂傷(約三×一×一公分),給予縫合傷口並向其解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出院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該函文並未記載被害人當時腦內部組織受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害人屍體解剖之結果,明認被害人屍體頭頂部受鈍擊致大腦、小腦軟膜等出血,腦腫脹及小腦腦幹小出血致死,棍擊推碰均可造成,為他為等情,參以被害人之母董嬌英證稱被害人於電話中言及上訴人拉被害人之頭撞牆,暨上訴人亦承認用力甩被害人至床上等情以觀,已可認定被害人腦內出血致死,乃係因案發時上訴人將被害人推向牆壁,使被害人頭頂部撞牆所致,而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頭部外傷無關,原審縱未再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查被害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頭部外傷是否會造成腦內部蜘蛛網膜出血之情形,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再依原審前審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居房間窗下牆壁所懸人造葡萄藤上黏有被害人之毛髮,該高度為八十二公分,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原判決予以援引,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又雖驗斷書所附正面圖標示,被害人頭部右側輕度挫傷,惟原判決綜合驗斷書、鑑驗書之記載及法醫師鄧偉光之證詞,認定被害
人致命之傷害在頭部右側顳頂部位,為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腦頂部挫傷,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