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64號
TPSM,89,台上,2264,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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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告訴人羅煙錦前妻,在離婚之前(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離婚),二人一起經營餐廳,而羅煙錦患有腎臟病,兩天須洗腎一次,餐廳業務均交由上訴人處理,又上訴人與羅煙錦為籌措經營資金,曾由上訴人持羅煙錦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五之四、一○六五之八、一○六五之九號土地及建物平鎮市○○路一一一巷十四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程重字,向程重字借款等情,對於此項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宜,是否經羅煙錦授權上訴人處理,未據原判決認定說明,而上訴人對其嗣後持相同文件向張得輝辦理抵押借款四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自偵查時即一再辯稱係經羅煙錦口頭同意,身分證及印鑑亦係羅煙錦親手交給伊等語,與羅煙錦提出告訴之內容,各執一詞,是如果羅煙錦未同意上訴人持其房地所有權、印鑑等證件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則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證件,原來放置何處由何人保管﹖上訴人如何能竊取盜用﹖羅煙錦何以未能及時發覺﹖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向程重字設定抵押借款之二百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並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恰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張得輝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後四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則清償程重字借款之二百六十萬元、羅煙錦洗腎之醫療費,及上訴人與羅煙錦經營餐廳之資金,是否均來源於向張得輝所借之四百萬元﹖等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上訴人向張得輝之借款事先有無經羅煙錦之同意,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羅煙錦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係上訴人另請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按捺指印於其上,假冒羅煙錦之指印,並於理由內引用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筆錄,謂上訴人供承委託書上之指印,係其請人按蓋,而論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然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該委託書(偵查卷第五五頁)上之指印,僅供稱:「至於上面之指模何人的,我忘了」等語,並未供承係其請人按蓋(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直承為其所按蓋(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未予詳查,仍認定係上訴人請其他共犯所按指印,均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再以羅煙錦名義發票偽造羅煙錦簽名盜蓋羅煙錦印鑑章之二百萬元本票,交由房麗珠轉交李統照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供:「因



辦好設定之後,李統照沒錢借我,應該沒簽發本票給他」、及「二百萬元(本票)未簽日期,原要向李統照借錢,但未借到」等語之情形(見原審更㈡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反面),不盡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查明,即認定該本票現由李統照持有,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可議。㈣、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為使債權人取得債權憑據,而偽造羅煙錦簽名,盜蓋羅煙錦印鑑章,以偽造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票號二一九○三三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上訴人再偽造以羅煙錦名義發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票,屬私文書之一種,交由房麗珠轉交李統照,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之間,究竟何者為必要之手段,何者為必然之結果,而相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未詳予論述,即謂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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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