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40號
TPSM,89,台上,2240,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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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係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邁台灣分公司)開發部經理,上訴人甲○○乙○○則分別為該公司玩具部副理及課長;李耀章係冠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印公司)負責人,劉泰鵬係士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禎公司)與士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英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耀章劉泰鵬並為商業負責人。丙○○甲○○乙○○李耀章劉泰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訂約時間,連續多次利用向巧杰實業有限公司、銘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星企業有限公司、百茂洋行實業有限公司、成首企業有限公司、大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中果花蕊有限公司、彩亮企業有限公司、豪佳電子有限公司、第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坤記織造有限公司凱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貨物之機會,向智邁台灣分公司佯稱上開公司無法提供外盒包裝,需另向冠印公司、士禎公司及士英公司採購等語,由乙○○在智邁台灣分公司內,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WORK SHEET後,交由副理甲○○、經理丙○○及不知情之印刷部經理核章,呈送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總經理核閱後,交由不知情之電腦室製作主件廠用及附件廠用購貨契約書,與前開WORK SHEET一併送交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並將購貨契約書寄交工廠,足以生損害於智邁台灣分公司。李耀章劉泰鵬於收到購貨契約書後,於台灣出貨部分即各自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統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冠印公司或士英公司內,依丙○○甲○○乙○○等人告知之內容,由李耀章本人或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或由劉泰鵬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徐英子,將上述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業務上製作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或以郵寄方式交智邁台灣分公司或由甲○○等人親往各該公司收取後持交智邁台灣分公司;李耀章劉泰鵬並於智邁台灣分公司收受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陷於錯誤,連同其他正常交易應給付之貨款一併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交冠印公司、士英公司或士禎公司,支付各該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後,將詐得之貨款如數轉交丙○○甲○○乙○○三人。於大陸出貨部分,則直接俟智邁台灣分公司陷於錯誤以同一方式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李耀章劉泰鵬後,由李、劉二人將貨款轉交蔡、張、楊三人,前後共計詐得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商業



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刑,無非以上訴人等偵審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據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前是玩具部經理,六月後就離開了,八十三年六月前我有請冠印開發票,八十三年六月後我離開就沒有要他們開發票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倘若不虛,原判決認定丙○○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與劉泰鵬等人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其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已屬可議。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在智邁台灣分公司內,將不實之買賣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WORK SHEET後,交由副理甲○○、經理丙○○及不知情之印刷部經理核章,呈送副總經理、總經理核閱後,交由不知情之電腦室製作購貨契約書,與前開WORK SHEET一併送至會計部門,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並將購貨契約書寄交工廠,足以生損害於智邁台灣分公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室及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購貨契約書、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而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然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雖使不知情之電腦室人員、會計製作不實之購貨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惟渠等並無製作前揭文書及會計憑証之權限,且無教唆、共犯關係,該部分事實不另成立犯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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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記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