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鐵工廠業務,陷於週轉不靈困境。適其受僱人李水源(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二巷某地拾獲葉嬌妹於同月二日所失竊,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九三一之一,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並與陳清明(未經起訴)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葉嬌妹」、「葉長鴻」印章各一枚。上訴人因思濟急,以應付索債者,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空白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李水源索取該空白支票及偽造之「葉嬌妹」、「葉長鴻」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載偽造時、地,於各該空白支票上填具發票日及面額,及偽造印文,而偽造各該支票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行使時、地,向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九之執票人行使,以清償原積欠之工資或貨款債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偽造之支票,向編號三、五所載執票人行使,調借現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葉嬌妹、邱南錦、劉李鳳鶯、李聖煌、張樹山、許長吉、顏志成、黃振春、郭進輝、李淑鶯、吳建成、謝三照、顏高原等人證述綦詳。即上訴人對於其經由李水源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予以簽發行使等情亦坦承不諱。復經李水源、陳清明於第一審供述上訴人所取得上揭空白支票,係李水源於前開時地所拾獲。且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四)北票字第二○二六號函、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並詳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係以「葉長鴻」名義簽發,與其他支票係以「葉嬌妹」名義簽發者不同,上訴人既取得相同帳號、付款人及票號連貫之支票,對於同一帳號之支票竟以不同發票人之名義簽發,豈可能不生疑慮。且上訴人簽發及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之支票之時間,已在編號一之支票遭退票之後,當知悉各該支票未經發票人合法授權而簽發。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清明堅詞否認曾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七兩張支票予上訴人抵債。雖證人洪進坤證述曾見陳清明交付兩張支票予上訴人云云,但為陳清明所否認,而洪進坤亦不能就所交付支票之內容為確切之說明,其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並不知系爭空白支票為贓物,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八、九等支票係伊向李水源借用,李水源表示該支票係其妹所
有,且伊亦曾向銀行查過信用,並無問題;編號五、七支票係陳清明為清償欠款而交付予渠自行簽發云云,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公訴意旨雖僅記載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及該附表所載其中另一犯行,惟上訴人其餘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一併審判。並說明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偽造印章犯行,但因公訴人認其與上訴人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知李水源所交付之系爭空白支票為贓物,係因陷於錯誤,以為各該支票業經發票人合法授權,而代為簽發使用,原審未傳訊李水源、陳清明到庭調查釐清,並詳予說明其憑據,即就上訴人予以論罪,已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邱南錦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已證述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償債情急,未加細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內容,並不知該支票之發票人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其餘支票之發票人不同等情明確,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李水源、陳清明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予以審酌,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李水源所交付前揭空白支票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及以原判決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後,予以行使之依據及理由,縱原審未再傳訊李水源、陳清明到庭陳述,惟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情事。又由卷附之邱南錦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所證述內容以觀,其主要證稱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伊,以清償借款,而並無如上訴意旨所述之供證內容。是原判決未細載邱南錦於該調查期日之證述內容,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