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32號
TPSM,89,台上,2232,200004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卞台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卞台民係台灣省仁愛習藝中心所聘僱駕駛交通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駕駛該中心之WF-○○七號大客車,載運該中心員工參加自強活動,從雪霸公園回程,由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觀霧下山,沿南清公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清公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時,適與對向由徐貴香所駕駛小貨車相會。上訴人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狹窄,下山道靠近崖邊,復無護欄阻擋,於會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路況,而僅順勢閃避,卒因控車不當,以致滑落山谷。致車上乘客林梗妹因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楊何秀妹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均當場死亡。程連英因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陳文宗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均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張軒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均於送醫途中死亡。何寬咨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之重傷害。謝宏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傷害,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骨盆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鄧寶珠受有第六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辯稱:當時伊所駕駛大客車往路邊停靠,準備等候與徐貴香所駕駛小貨車會車時,突因路基鬆動崩蹋,致車身向右傾斜而滑落山谷,伊並無過失情事。而據證人即當時坐於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內之張壯添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半睡半醒,行經肇事地點,我就醒來,「車子是停著」,我就聽到有人喊不行,結果車子就往路邊傾斜,而滑落山谷(見相驗卷第二三頁);林郁芬證稱: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與賣菜車(指徐貴香所駕駛小貨車)相會,上訴人之大客車太靠邊,而且「路邊泥土鬆軟」,致使車子翻落至山谷(見相驗卷第二九頁背面);張福生證述: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與賣菜車(指徐貴香所駕駛小貨車)相會時,上訴人之大客車「剛停車」時,就突然翻落山下(見相驗卷第三○頁)。又由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見相驗卷第三六、一一五頁),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煞車痕在路邊白線上,其滑落處之泥土鬆動凹陷缺口由道路最外側延伸至路邊白線上。而非煞車痕連續至路肩邊線,似非該車未經煞停而逕自衝入山下,則當時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滑落處之路基何以鬆動崩蹋﹖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當時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究係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定「因停靠讓車不當而肇事」(見偵字第八六七三號卷第四頁)﹖抑或如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為「因控車不當而肇事」(見相驗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就前開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遽予認定上訴人係因控車不當,以致所駕駛大客車滑落山谷而肇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前導車之劉秋福於警訊時證稱:伊所駕駛前導車與徐貴香之小貨車交會時,徐貴香所駕駛小貨車之車速大約時速五十公里,伊有警告徐貴香請其減速,但徐貴香並未減速,仍繼續前進,伊就慢下來,就看見肇事車輛與小貨車交會中翻覆等情(見相驗卷第二一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辯稱徐貴香就肇事責任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單獨負全部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云云。此與上訴人之過失輕重難謂無關,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