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26號
TPSM,89,台上,2226,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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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黃瑤珠則為同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並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詹順隆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與詹順隆熟識之劉盛豐(以上二人與黃瑤珠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因經營徵信社業務,常須取得他人之財產資料使用,遂與詹順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劉盛豐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以傳真機將欲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傳真予詹順隆詹順隆再交由與其熟識之上訴人代為查詢該個人之財產資料,再由詹順隆以劉盛豐提供之傳真機傳回予劉盛豐,劉盛豐每件則匯寄予詹順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上訴人知其雖無法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但黃瑤珠可以其辦公之電腦查詢該項資料,乃與黃瑤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資料係屬祕密,依法不得洩漏。竟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詹順隆交付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轉交予黃瑤珠,由黃瑤珠利用其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得以操作其辦公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該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交由上訴人轉交詹順隆,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詹順隆取得該項資料後,即在其住處傳真予劉盛豐。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詹順隆乃直接與黃瑤珠接洽取得上開資料,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二次將收自劉盛豐之金錢各八千元,透過上訴人轉交予黃瑤珠,使黃瑤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萬六千元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處所、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瑤珠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共同使黃瑤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萬六千元等情。惟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為何,並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洩漏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財產資料予詹順隆,而使黃瑤珠圖利一萬六千元。然上訴人本身既未因此而圖得任何利益,則其何以竟願無端甘冒違法之風險與黃瑤珠共同洩密,並連續多次為詹順隆轉送傳遞上開資料,並轉交報酬予黃瑤珠?究竟上訴人有無自詹順隆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此與判斷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犯罪形態攸關,事實既有不明,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



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黃瑤珠共同洩漏前述個人財產資料予詹順隆詹順隆則二次將收自劉盛豐之各八千元透過上訴人轉交予黃瑤珠,使黃瑤珠圖得一萬六千元財物等情。似係認定上訴人及黃瑤珠所為僅圖利黃瑤珠一人。惟其理由第二段內竟謂:上訴人與黃瑤珠圖利及洩密之相對人為詹順隆、劉盛豐二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六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相一致。且原判決事實復記載詹順隆取得上訴人與黃瑤珠洩漏之上開資料後,又將該等資料傳真予劉盛豐,劉盛豐每件則給予詹順隆一千元之報酬等情。似又認定詹順隆有將所取得之前述資料洩漏予劉盛豐以牟利之情形。乃其理由第二段內竟謂: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詹順隆將查得之個人財產資料洩漏予劉盛豐以圖利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七行),前後亦有矛盾,不無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黃瑤珠共同洩漏前述個人財產資料予詹順隆詹順隆再傳送予劉盛豐供其經營徵信社業務使用,並自劉盛豐每件收取一千元之報酬。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與黃瑤珠所為似不僅圖利黃瑤珠一人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使黃瑤珠圖利一萬六千元,即非無審酌餘地。究竟上訴人圖利之對象為黃瑤珠?或劉盛豐?或詹順隆、劉盛豐二人?抑或兼有圖利黃瑤珠詹順隆、劉盛豐三人之情形?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僅使黃瑤珠圖利一萬六千元,自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詹順隆與上訴人均係無主管查閱上開財產資料事務之公務員,而詹順隆則透過上訴人將欲調查資料之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轉知黃瑤珠外,並經由上訴人取得黃瑤珠所查得之資料轉交予劉盛豐;嗣於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又自行與黃瑤珠接洽取得資料傳送予劉盛豐。倘屬無訛,則詹順隆與上訴人二人在本案之身分,以及渠等所參與之轉送傳遞資料等行為,均無二致,且渠等合作傳遞轉送資料之最終對象均係劉盛豐。則上訴人、黃瑤珠詹順隆三人間,就渠等共同參與部分,即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竟僅論以上訴人、黃瑤珠二人共同正犯,而認詹順隆未參與共犯,其論斷亦有可議。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詹順隆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一年前劉士漢(按即劉盛豐)為我購置傳真機後,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查到某人的財產(不動產)資料,我乃向任職台中市稅捐處地價稅課的黃瑤珠詢問是否可代查,經黃瑤珠同意,乃開始代劉士漢查詢財產資料」、「首先由劉士漢將所需查的人名、身份證字號傳真給我,我交給黃瑤珠後,他將身分證字號輸入稅捐處的電腦中查詢所查之人擁有的土地、地段、地號,再由我傳真給劉士漢,每月件數約三十件;查詢這項資料劉士漢每月給我三萬元,我再分給黃瑤珠一萬元」、「劉士漢每月二十日左右均將三萬元匯票寄至我家中,經我兌領後,再轉給黃瑤珠一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而黃瑤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亦供稱:「(提示:前述扣押物第張雜記,上載……等字樣,係何意義?)我願向司法單位坦誠說明該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按即詹順隆)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資



料的代價的記錄」、「(你如何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查地籍資料?)詹大哥將要調查之名單,上有被查人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利用閒暇之時鍵入本股之電腦,查出被查人名下的土地地段、地號資料,將之抄錄後,再轉交詹大哥」、「(詹大哥如何將查詢代價交付給你?你如何索酬?)我所以會答應為詹大哥查資料,是因為他表示他個人要的資料,做為申領謄本之用,我因曾與他有業務配合關係,且他也是公務的地政人員,應該不會出錯,也不會外洩,所以才答應他。而我為他查資料,並沒有談到代價,那是他主動拿給我,我曾予拒絕,不願收受,但他強塞給我,我不便再推託而收下。此後他隔一段期間就拿一筆錢給我,我認為那是他謝謝我的辛勞,而不是查資料的代價」、「(他如何將謝酬交付給你?)他通常以白信封裝錢,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因我倆有業務關係,常有文件、資料往來,所以他將信封交我,是很正常的動作」、「(你自何時起,開始為詹大哥查財產資料?)依我前述便條上的雜記記載,應該是自去(八三)年二月初開始的」、「(那你總計自詹大哥處獲得查財產的代價有多少?)經統計為一十萬八千元」等語,並有黃瑤珠記載其收受之酬金記錄表影本一紙,及詹順隆交付欲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條影本二紙存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影印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倘渠等上開所供屬實,則黃瑤珠係自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即自行與詹順隆接洽提供前揭個人財產資料事宜,並非經由上訴人轉手;且黃瑤珠詹順隆收取金錢之次數並不僅二次,其金額亦不止一萬六千元。原判決對於卷存有利於上訴人之前揭證據資料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徒依黃瑤珠詹順隆嗣後於本案偵審中所供,遽認上訴人自始即參與本件犯行,且黃瑤珠僅自上訴人處收受詹順隆二次金錢各八千元,而圖得一萬六千元,尚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參與黃瑤珠洩密圖利之犯行?倘詹順隆自始即透過上訴人傳送資料並轉送酬金,而黃瑤珠亦係因上訴人之請託而觸犯本案。何以渠二人於台中市調查站初訊時均無一語述及上訴人涉及本案?又黃瑤珠實際上收取金錢之次數多寡?其圖得利益之金額總共若干?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共犯本案,以及得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本件應諭知追繳沒收之金額多寡攸關。詹、黃二人前後所供既有不一,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共犯本案,並使黃瑤珠直接圖利一萬六千元,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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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