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庚○○ 女
己○○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丁○○ 男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徐揆智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癸○○ 男
辛○○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帥
上訴人即被告 壬○○ 男
丑○○ 男
子○○ 男
戊○○ 男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祥杞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寅○○ 男
選 任辯護 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行賄部分,及丙○○、癸○○、寅○○、壬○○、乙○○、辛○○、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四部分說明之。
庚○○、己○○行賄、及丙○○、癸○○、寅○○、壬○○、乙○○、辛○○等(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己○○二人與丑○○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先後在板橋市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及「新貴族護膚坊」、「遠東坊護膚中心」(以下簡稱「面子問題」、「新貴族」、「遠東坊」),經營色情按摩業,為免於被取締,竟連續向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即上訴人丙○○、該局板
橋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上訴人癸○○、後埔派出所警員即上訴人壬○○、乙○○、辛○○等人行賄;另上訴人寅○○為後埔派出所主管明知上情,竟予包庇,不予取締,間接圖利庚○○經營色情行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己○○行賄及丙○○、癸○○、寅○○、壬○○、乙○○、辛○○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庚○○、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丙○○、癸○○、壬○○、乙○○、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原審認定丙○○包庇庚○○經營色情行業,不予取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收受庚○○行賄之黃金乙塊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等情。但庚○○原先於八十二年九月起經營之「面子問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被警查獲而停業,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五月間始另開設「新貴族」及「遠東坊」,則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五萬元與丙○○當時,庚○○並未經營色情業,其交付此款用意何在﹖究與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關係其二人是否構成行賄及收賄罪責,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論述,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交付三萬元賄款與華繼鼎轉交戊○○;另於同年十月初,己○○又託庚○○轉交賄款六萬元予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五行),倘屬無訛,應分別係己○○與華繼鼎、及己○○與庚○○間為行賄之共同正犯,乃其理由竟謂庚○○、己○○與華繼鼎為行賄戊○○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五、六行),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庚○○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每月及端午、中秋二節交付己○○賄款四萬元,己○○以其中一萬元購買茶葉等實物及其餘現款三萬元行賄交付與癸○○。倘屬無訛,該「茶葉等實物」同屬賄賂,乃原判決僅認定己○○每次交付賄款三萬元與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對於有無交付「茶葉等實物」之賄賂一節,疏而未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寅○○知情庚○○經營色情行業,不予取締,使其獲取營業利益,係犯有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庛罪。則癸○○亦係專辦板橋分局轄內色情行業之查報、取締等任務(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九行),其於收受庚○○賄賂後而不予取締「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行業,能否謂無包庇之犯行﹖原審徒以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收賄之前)前往臨檢,當時未發現有色情行為,並無故為包庇之犯行,因此認為不證明癸○○犯有包庇罪(見原判決理由第壹段之四)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與認定寅○○包庛罪之標準不一,亦嫌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見第四十六頁第六、七行)理由論敍寅○○、壬○○包庛色情罪部分為共同正犯,但其事實欄並未詳載蘇、劉二人就此包庇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前開論敍自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㈥、按直接圖利罪,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於間接圖利罪,則係指行為人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依原判決所云,寅○○明知庚○○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確有色情交易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圖利庚○○繼續營業獲利之犯意,未加取締,使「新貴族」、「遠東坊」每月獲取二至五萬
元不等之不法營業利益等情,倘使無誤,寅○○係不加取締而直接使庚○○獲取營業利益,似屬直接圖利,原判決認係間接圖利,非無可議。㈦、原審認定壬○○並未前往「新貴族」、「遠東坊」臨檢,為應付民眾檢舉,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警員陳坤清之署押,偽作有共同前往臨檢,查獲「遠東坊」無照營業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偽簽楊宏志、乙○○署押,偽造一同前往查獲「新貴族」僱用明眼人林春桂按摩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以庇護庚○○之色情行為。而寅○○明知「新貴族」、「遠東坊」確有色情交易,為圖利庚○○,任由壬○○依上述無照營業或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之方式處理,對於庚○○之不法色情行為予以庇護等情。此所謂「任由」壬○○依無照營業或違反殘障福利法之方式處置,究竟其情節如何﹖原判決並未詳細記載;再者,壬○○有無向寅○○呈閱「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寅○○究否知情上開現場紀錄所載內容不實,以及陳坤清、楊宏志、乙○○之署押為偽造而仍予批准﹖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據此認為寅○○庇護,亦嫌理由不備。㈧、原判決論述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設「新貴族」,同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但關於乙○○收受賄賂部分,却認定乙○○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按月收受庚○○經營「新貴族」、「遠東坊」二處色情處所之賄賂三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九行)。該「遠東坊」於八十四年二至四月間尚未營業,何致交付賄賂﹖上述認定不無矛盾。㈨、共同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認定乙○○、辛○○收受賄賂部分,無非依憑庚○○於調查、偵查中指陳李、葉二人收賄等供詞為論據。惟庚○○之供述究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敍明有何其他足以補強庚○○所謂交付賄賂之佐證,依前述說明,原審所為認定尚與證據法則不合。㈩、辛○○一再辯稱:伊主動陳報上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站崗,嗣因警力不足,乃報請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前往取締,因此庚○○挾嫌誣陷伊收賄等情,此有利之辯解,並非不易調查,原審何以不函詢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該局督察查獲「面子問題」經營色情行業,是否葉某所查報﹖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自屬未盡調查能事。、華繼鼎證陳庚○○每月可拿到「臨檢表」,而庚○○亦供認「臨檢表」係伊在派出所抄的,一個月大概有八、九次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究竟何人提供臨檢資料與庚○○,關係有無洩漏秘密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深入調查明白。上訴人庚○○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丁○○(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庚○○、己○○共同出資在板橋市○○○路經營「新貴族」,容留數十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為賣淫或猥褻之行為,以為常業。因認被告丁○○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常業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係將該店讓與庚○○經營,並無合夥,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丁○○本人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其與庚○○簽訂之字據,記載:「茲本
人將持有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新貴族指油店持有之股份四分之一,承租黃伶小姐,承租期間與該店經營時間中,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七千元正,並於每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取錢(註明此租金月頭取),聲明本人絕無轉讓、租或其他用途,若有違約,願放棄股權及所有先訴抗辯權。」等語。載明丁○○將其持有之「股份四分之一」出租予黃伶(即庚○○),此與庚○○、己○○二人於偵審中一再指陳「新貴族」股東共三人,除其二人外,丁○○占四分之一股份等情節之股份數額相符,此是否足以證明丁○○為「新貴族」之股東﹖且丁○○如係將該店頂讓與庚○○,何以該字據記載丁○○將其持有之「股份四分之一」出租﹖則其餘四分之三之股份屬於何人﹖其餘之股東是否一同出租與庚○○﹖更有進者,該字據末段記載「(丁○○)若有違約,願放棄股權及所有先訴抗辯權。」一語,倘其與庚○○間確為單純之租賃關係,何故丁○○違約須對庚○○「放棄股權」?又該「新貴族」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開業,何以遲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才簽訂上述字據「租約」?凡此均有疑問,原審並未深入審究明白。又庚○○對該字據簽訂之經過,說明該址原係由丁○○、己○○與他人合夥經營,因欠租三個月,丁○○、己○○乃邀其入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協議股金為五十萬元,其出資二十五萬元,佔二分之一,丁○○、己○○各佔四分之一。嗣因經營二個月尚無法分紅,丁○○不悅,至店中吵鬧,庚○○乃與之妥協,由丁○○每月十七日至店中收取其所要求之每月固定紅利三萬元,又為防丁○○變卦或將股份私下賣與他人,影響經營,乃與之立下合約一紙。丁○○原要求之每月固定紅利為三萬元,立約時其要求林某每月捧場三次,扣除每次店中利潤一千元,共三次計三千元,故合約立明每月二萬七千元,丁○○於偵審中所言以二十七萬元將店讓與或租與庚○○,分十月收取乙節,均屬謊言等情。與上開字據所載情事,似屬符合,究否實情可信,原判決並未詳細論斷、說明,而逕認庚○○與己○○所云,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自嫌未盡調查能事,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此。
庚○○、己○○、丑○○、子○○、甲○○共同常業使人為猥褻行為(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審依憑上訴人庚○○、己○○、子○○、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許項槖、林春桂、黃健國、華繼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自白犯行不諱,互核彼此所供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池美齡、黃秀月證實,並有經查獲之色情按摩小姐工作紀錄表、保險套、色情營業所得款項扣案為證。復敍明庚○○與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電話交談中,言及丑○○有出資十萬元等情事,有監聽錄音帶在卷為證。而己○○於偵查中亦供證丑○○係「遠東坊」股東之一;另庚○○又供述己○○、丑○○曾前往作「半套」色情按摩,足見己○○、丑○○均係知情而出資參與該色情按摩業;暨敍明認定庚○○等五人所為應成立常業犯等事證,因認上訴人庚○○等五人經營「新貴族」、「遠東坊」為色情按摩業,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庚○○、
己○○、丑○○、子○○、甲○○(累犯)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五人均否認犯行,庚○○、子○○、甲○○所辯該「新貴族」、「遠東坊」均單純從事男子護膚美容,並無色情交易;己○○辯稱伊雖有投資,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不知店內是否有猥褻、姦淫之色情交易;另丑○○辯解,伊根本未投資「遠東坊」,實乃己○○欠伊款項,表示願將其「遠東坊」股份之半數讓與伊,以代清償,因伊妻反對,伊即予拒絕各等語,及嗣後庚○○、己○○改稱丑○○並未入股云云,顯係餘詞卸責或廻護丑○○之詞,均不足採信。復說明己○○請求傳訊證人黃阿却、陳美玲,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庚○○部分略以,㈠、證人池美雲、盧翁美滿、池美齡、黃秀月係因調查員誘以承認有從事色情服務,才能早日結案、交保回去,渠等無法忍受覊押之苦,祗好配合,並在檢察官偵查時作相同之供述。㈡、「新貴族」、「遠東坊」並無從事色情服務,盧翁美滿等人縱私下從事色情交易,亦屬私人行為與庚○○無關。㈢、庚○○另外開設有茶坊及女子護膚中心、直銷瀘水器業務,非以經營「新貴族」、「遠東坊」為常業。己○○部分略稱,㈠、伊未參與負責店務,如何能以伊曾偶爾去按摩,即認定伊知悉店中經營色情行業﹖況且被查獲之許項槖、盧翁美滿、黃秀月、池美雲、林春桂、池美齡等人均證稱「新貴族」、「遠東坊」實際負責人係庚○○,並非伊;復稱未與伊為色情交易云云,原審就此有利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理由,自屬有違證據法則。㈡、伊於偵查中雖承認曾去「新貴族」做過八十分鐘、二千元之護膚指油壓按摩,惟未為猥褻行為,此由盧翁美滿、池美齡供述半套祗有指壓可以為證。㈢、依庚○○於偵查中所云,「新貴族」、「遠東坊」之營收,顯不足以維生,況伊另經營有日本料理店、茶藝館、服飾店,尤非以賴「新貴族」、「遠東坊」之紅利,藉資謀生。原審認定伊為常業犯,與事實不符。丑○○部分則謂,㈠、原判決認定庚○○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對此時間之認定毫無證據足憑,且黃女於偵查中供述「遠東坊」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營業,上開認定應屬錯誤。且依庚○○與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電話交談,言及丑○○要求退股等情,可知蕭某係在「遠東坊」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經營之前即退夥,顯未與庚○○、己○○共同經營色情行業。㈡、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雖指丑○○亦係股東,出資十萬元,且曾去按摩云云。但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審時,改稱己○○連他本人及丑○○之股金共拿二十萬元給伊,己○○有去過店中消費,而丑○○沒去過;以及丑○○私底下說沒有投資,是己○○以蕭某名義入股各等語,顯見庚○○供詞前後矛盾。另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並未指證丑○○為股東,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二審審理時,說明係伊要把還給丑○○的錢拿去投資「遠東坊」,他沒有反對,以後也未再向伊討債,不過後來隔一陣子他又跟伊要錢,丑○○確實是伊為他投資等情,又顯與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述,丑○○有出資十萬元為股東一節不符。顯見丑○○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前退夥,且所謂入股「遠東坊」係己○○片面所為。此有利之事實,原審置而不顧,應屬違法。㈢、蕭某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遠東坊」尚未營業以前退股,應屬中止犯,且非常業犯,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同屬違誤。㈣、前述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電話監聽記錄,
是否合法,原判決並未說明,則是否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子○○部分略稱,伊在護膚坊工作性質,僅是打掃清潔,並未參與現場營運,又伊本業駕駛計程車,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責。甲○○部分則以:伊因家庭窮困,經友人介紹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前往黃宛直之護膚坊幫忙,後來管區警察時常臨檢,終於同年九月離職返回台南開計程車。當初調查站通知伊前往當證人協助調查,最後却變成被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各等語。惟查,本件庚○○經營色情交易行業,經署名「板橋市民」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由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該檢察署並依職權核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板檢銅公()他字第三六七○九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板檢銅公他字第四四○九號等通訊監察書監聽庚○○等人電話,蒐集犯罪證據,有上述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台北縣調查站執行監聽而錄得上述庚○○與己○○之電話交談,並將交談內容製成譯文,自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丑○○於事實審就此並未爭執,於上訴本院始質疑上述監聽取得之電話錄音是否合法﹖有無證據能力﹖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庚○○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法院審訊時,供承伊與己○○、丑○○合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而且分過一次紅利,陳、蕭二人各分得六千餘元等情;同一審理期日該己○○亦承認投資「遠東坊」分到一次紅利,「是六千四百元或六千七百元,我跟丑○○合起來是一萬多。」等語,兩人所供相符。是原審認定「遠東坊」係自八十四年五月間開始營業,並非無據;且既然曾經分紅利一次,己○○與丑○○各分得六千餘元,則丑○○自無於「遠東坊」開業前退夥或所謂中止犯之事實。丑○○上訴意旨第二、三點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論,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陳,要係空言否認犯罪,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證據證明力為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戊○○(駁回)部分
原審依據上訴人戊○○於警訊及調查中坦承,其於事先以電話通知庚○○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十一時,前往「新貴族」、「遠東坊」實施臨檢等情,核與庚○○、林春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戊○○收受賄賂部分,亦經庚○○、己○○、華繼鼎指證甚詳。又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庚○○之電話通訊,談及受賄情事,該庚○○問戊○○:「陳先生(即己○○)要給你多少錢﹖」戊○○答以:「三家四萬五,上月還缺一家,只給三萬元。」庚○○又稱:「今天要給六萬……這樣就對了,等一下到十一樓,你在那邊等,十分鐘再到」。戊○○回答:「好」等語,有該監聽電話譯文在卷為證。該電話內容,係庚○○與戊○○之通話,已為庚○○所自承,且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鑑定,經與電話監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四)陸㈢字第八四一二四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等事證。因認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以包庇庚○○經營色情行業,並收受賄賂等事實,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戊○○否認犯罪,所辯伊通知庚○○前往臨檢,係請其備
妥營業登記證待查,並非洩密以包庇庚○○,又伊收受庚○○、己○○交付之款項,係因其二人參加乃弟莊凱麟之互助會,由伊代收會款,並非收受賄賂。另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縣警局督察室所寫之報告及筆錄係在督察威脅、利誘下所為,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係飾卸之詞,及證人柏麗梅、蔡蒼柏、魏志豪、許鴻彥、莊凱麟、洪志明、張靜錦等人之證詞,暨庚○○、己○○嗣後改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參加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以及華繼鼎翻供,否認有交付款項與戊○○各情,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戊○○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戊○○對收受賄賂包庇色情營業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庚○○、己○○、洪志明、張靜錦、莊凱麟在原審供證確有參加莊凱麟召集之互助會,足見庚○○、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託戊○○轉交給會首莊凱麟之互助會會款,絕非賄賂。原審認定為賄款,顯屬推定犯罪事實;又對前揭庚○○等五人所為有利之供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㈡、華繼鼎與庚○○、己○○在原審均證陳,己○○並未交付賄款三萬元託華某轉交,向戊○○行賄,原審對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㈢、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傳訊癸○○到庭,證明戊○○在督察室所寫之報告及筆錄係遭督察威脅、利誘所為,乃原審對此有利戊○○之供詞,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即採該警訊筆錄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謂在警局督察室製作筆錄時,伊聽到督察大聲叫戊○○趕快簽,可以內部處理云云,倘屬無訛,亦僅係督察在訊問完畢後催促戊○○簽名而已,難認在訊問之過程有何威脅、利誘取供之情事。且原判決理由(第壹之㈢)就此已敍明:「衡情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當知洩露職務機密之嚴重,若未真有其事,尚無任意受威脅、利誘而自白犯罪之理,乃竟執此爭辯,自無足採。」等詞,雖未具體指明該項癸○○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戊○○之理由,顧此微疵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專憑己見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或對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恣意指摘,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戊○○牽連犯洩漏祕密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牽連之收受賄賂、包庇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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