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祖安
債 務 人 劉邦立
債 務 人 劉于萍即李秀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庭君即李秀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于萍即李秀琴之繼承人、劉庭君即李秀琴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邦立、劉
祖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祖安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劉邦立、案外人李秀琴(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5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7
,01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李秀琴已於民國104年08月10日辭世,債務人
劉于萍、劉庭君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聲請拋棄繼承
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
李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劉祖安自民國108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2,03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劉邦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劉于萍、劉庭君既為被繼承人李
秀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于萍即李│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2,033│秀琴之繼承│9月01日起 │1月13日止 │一五 │
│ │元 │人、劉邦立├──────┼──────┼───────┤
│ │ │、劉庭君即│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李秀琴之繼│1月14日起 │ │一五 │
│ │ │承人、劉祖│ │ │ │
│ │ │安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于萍即李│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033│秀琴之繼承│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人、劉邦立│ │ │百分之十,逾期│
│ │ │、劉庭君即│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李秀琴之繼│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承人、劉祖│ │ │之二十計算 │
│ │ │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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