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203號
TPSM,89,台上,2203,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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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傅尹志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林凱嶺)即使傷口癒合,手部伸展功能也無法恢復。」證人蔡慶松於原審證稱:「因(被害人)傷及全部伸展肌腱,如處理不良則造成手指彎曲,不能伸張」各等語,且事實上,被害人經三次手術,現仍無回復跡象,大姆指功能尚未回復,食指仍無法完全緊握、手腕仍無法上彎,仍有再予手術醫療之必要。原判決僅以外觀認被害人手掌傷口癒合,手部稍可活動,即推認被害人「手指伸縮自如」、「未喪失手部機能」,實有重大違誤。㈡、原判決引述朱錦榮之證言認定被害人左手未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但朱錦榮並未敍述被害人左手未達到喪失機能的地步;且其所提出之診斷報告書記載:手腕伸直及彎曲接近零度、被害人無法握拳,左大姆指伸直功能喪失等情。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甲○○以刀砍傷被害人之左手掌,其後尚持刀欲砍殺其他勸阻之人,再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觀,被告不僅有重傷害之故意,更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益豐、傅尹志蔡慶松朱錦榮之證言、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生醫院、明泰骨科診所之診斷書各一紙及扣案菜刀一把等證據,並參酌被告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原審審理中證人傅尹志醫師證稱:「林凱嶺左掌骨骨折,多條肌腱斷裂,急診以後清除傷口,骨頭內固定復位及肌腱縫合,開刀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我有測量過,病歷上記載可以伸,一直至出院,(功能)只有會減弱,沒有喪失機能。」蔡慶松醫師證稱:「(林君手傷)如肌腱不接或處理不良,必會造成左手指彎曲變形,左手指會痙縮,不能伸張,手術接合後,功能會回復,可能回復至八成功能。」朱錦榮醫師證稱:「林君從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復健治療後情形改善,但未完全復原,對整隻手而言,與原先的是有差別,但是未達到喪失機能的地步」各等語,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受傷之手掌已經癒合,手指伸縮自如,並無毀敗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可按,相互參照以觀,足認被害人受傷之左手部之功能固尚未喪失。然稽之被告持扣案之鋒利菜刀朝被害人之手掌部揮砍,深及骨頭,僅餘手心皮膚及



肌腱相連,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害人雖因及時送醫醫治得宜,始未喪失該手部之功能,但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就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原判決綜合證人傅尹志蔡慶松朱錦榮上述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受傷之左手經治療後尚未完全喪失其功能,不合重傷害既遂之要件,於法難認有違。而證人朱錦榮於原審作證時,經訊問其「林凱嶺的手掌有無達到喪失機能的狀態?」朱錦榮答:「對整隻手來講,與原先的是有差別,但是未達到喪失機能的地步。」有訊問筆錄可按(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正面),原判決引述該證言為斷罪之資料,尚與卷存資料相符,難謂有所謂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並未敍及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起訴之事實爭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有全案卷宗可稽,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告亦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執未經起訴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加審認有所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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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