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199號
TPSM,89,台上,2199,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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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不得以被告甲○○係乙○之丈夫,對於被告乙○招會止會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情等推測或擬制之詞,資為論罪依據。惟依證人林吳毓英甲○○在第一審之供述,足證甲○○不但明知乙○為民間互助會會首,且招集十二會之多,須攜帶鉅款往標會場所,為安全計才以車輛搭載乙○至標會場所,分擔運送工作,有共犯之關係,非如原判決所謂推測或擬制之詞。足證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乙○冒名標會,犯罪所得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迄未與告訴人趙振南等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失之過輕,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皆以高標付息,並不影響活會會員之利益,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乙○之供述、告訴人趙振南王徐清、施以文、江健興等之指訴、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害人黃得、連坤雄、陳義雄、葉賴琴葉麗雲許王金英、黃麗雲、林謝珠之損失金額(包括會息)統計表、乙○詐得會款(不包括會息)統計表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乙○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冒名標會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甲○○均參與,因認甲○○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係以甲○○係乙○之丈夫,對乙○招會止會之事,不能諉為不知為其論據,但為甲○○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不過問乙○招會之事,對乙○冒名標會之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互助會係乙○所招集並擔任會首,已據乙○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趙振南等所不否認,證人蔡汾汾、王素香阮君暖、陳婉玉、林吳毓英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標會之事均由乙○主持,會金亦交與乙○,如標得會款亦由乙○收取後交付會



員等情在卷。足見上開互助會自招會、標會、收會金、付會款等事宜,均係乙○親自處理,甲○○並未參與,而開標日晚上,甲○○雖會開車載乙○至開標地點,但甲○○並未在標會現場,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職是,甲○○因其妻乙○於夜間主持互助會開標,難免持有會員交付之會款,故駕車接送,以策安全,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有與乙○共同參與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事。至原判決附表壹5B所示之會單有會員「李鈞」參加一會,而證人施以文證稱:八十三年間乙○交伊一張李鈞名片,稱李鈞係其丈夫甲○○,請伊幫忙介紹室內設計之生意。黃玉秀證稱:乙○知伊弟弟當建築師,曾至伊工作之福利社稱其先生為室內設計師,希望伊弟弟如有工作介紹與其先生各等語,並有「室內設計諮詢顧問,設計師李鈞」名片在卷可稽。但甲○○已否認「李鈞」係其化名及以「李鈞」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乙○亦供稱係伊以「李鈞」之化名參加互助會等語。微論上述證言及名片尚不足證明該「李鈞」者,係甲○○所加入之互助會或其同意乙○以「李鈞」名義入會,縱認係甲○○以「李鈞」名義加入會員或其同意乙○以該名義入會,亦與乙○前述冒名標會無必然之關係。既查無證據證明甲○○與乙○就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不得因該會單上有會員「李鈞」,即認甲○○與乙○就冒名標會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甲○○就乙○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犯關係,自不得憑「甲○○係乙○之丈夫,對乙○招會止會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情」等推測或擬制之詞,論甲○○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予敍明其證據取捨之意見及其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證人林吳毓英於第一審雖證稱:標會時因太多錢,所以甲○○載乙○到標會處。甲○○亦供承只送乙○至巷口等情。縱屬非虛,亦僅說明甲○○有以車送乙○至標會之處所,並未涉及甲○○是否共謀或參與冒名標會,原審因認仍不足證明甲○○與乙○冒名標會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闡述說明,何以不得憑此而認定甲○○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乙○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標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以其冒標均以高標付會息,不影響各會員之利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審酌乙○藉擔任互助會首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標會,造成社會經濟問題非輕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泛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起訴書起訴被告甲○○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乙○偽造私文書罪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所犯或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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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