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
債 權 人 張銘恩
債 務 人 林子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並請求准許其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 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09 年2 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 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