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智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新發
陳俊廷
陳俊宇
陳俊哲
陳建學
陳國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弦岐
被 告 陳俊勳
陳李秀鸞
陳發永
陳崑木(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忠義(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春夏(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昭男(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呂評 (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鄭呂氣(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雄(即呂其財、吳武郎之繼承人)
吳鳳娥(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朱吳素珍(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素珠(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輝煌(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俊田(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禎(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美蓮(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胡玉梅(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明鑫(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曹蟬(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嘉珍(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宗秉(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清標(即呂其財之繼承人暨陳再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子(即呂其財之繼承人暨陳再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勇家(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錦聰(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秋足(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陳秀珠(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家慧(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家展(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中川(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曾俊欽(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曾竑睿(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曾茂福(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林憶寧(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陳麗雲(即呂其財之繼承人陳再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崑木、陳忠義、陳昭男、陳牡丹、陳春夏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水南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嘉珍、葉宗秉、陳清標、陳孟子、林勇家、林錦聰、林秋足、吳陳秀珠、吳家慧、吳家展、吳中川、曾俊欽、曾竑睿、曾茂福、林憶寧、陳麗雲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其財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道路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㈠部分面積八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廷、 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共同取得,並分 別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 分之三、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㈡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木 、陳忠義、陳昭男、陳牡丹、陳春夏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㈣、編號㈢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發永 取得。
㈤、編號㈣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發 取得。
㈥、編號㈤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李秀 鸞取得。
㈦、編號㈥部分面積四六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智原 、被告陳俊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㈧、編號㈦部分面積四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評、鄭 呂氣、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 田、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嘉珍、 葉宗秉、陳清標、陳孟子、林勇家、林錦聰、林秋足、吳陳 秀珠、吳家慧、吳家展、吳中川、曾俊欽、曾竑睿、曾茂福 、林憶寧、陳麗雲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再 發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 年9 月21日死亡,經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清標、陳孟子、陳麗雲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4 頁背面),有陳再發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1月 15日桃院豪家春105 年度春行政字第126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港簡調卷第91頁),且上開聲 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陳清標、陳孟子、陳麗雲,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2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水南已於83年8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崑木、陳忠義、陳昭男 、陳牡丹、陳春夏;原共有人呂其財已於66年6 月9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呂評、鄭呂氣、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 、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 葉淑禎、葉美蓮、葉淑禎、葉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 蟬、葉嘉珍、葉宗秉、陳清標、陳再發、陳孟子、林勇家、 林錦聰、林秋足,其中吳武松業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陳秀珠、吳家慧、吳家展、吳中川;吳 武郎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武雄,葉淑
娥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俊欽、曾 竑睿、曾茂福、林憶寧,陳再發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標、陳孟子、陳麗雲,且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陳水南、呂其 財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 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雖曾 經鈞院102 年港簡字第38號(下稱前案)判決,然然因當時 就呂其財繼承人部分漏列被告葉嘉珍,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6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國文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希望依照前案判決方案分割 等語(見港簡調卷第115 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水南、呂其財 、被告陳發永、陳李秀鸞、陳俊銘、陳新發、陳俊廷、陳俊 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文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56頁至第59頁)。而呂其 財於66年6 月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評、鄭呂氣 、吳武松、吳武郎、吳武雄、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 葉輝煌、葉俊田、葉淑娥、葉淑禎、葉美蓮、葉淑禎、葉美 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嘉珍、葉宗秉、陳清標、 陳再發、陳孟子、林勇家、林錦聰、林秋足等人,其中吳武 松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陳秀珠、 吳家慧、吳家展、吳中川;吳武郎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武雄;葉淑娥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俊欽、曾竑睿、曾茂福、林憶寧;陳再 發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標、陳 孟子、陳麗雲等人,且陳水南、呂其財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登記簿、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6 日南院崑家厚104 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函及105 年 度司繼字第2904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 日 嘉院國家105 年度恩字第194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11月3 日東院義民孝105 聲807 字第1050019591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5日桃院豪家春105 年度春行政 字第126 號函在卷可憑(見港簡調卷第56頁至第95頁,本院 卷第5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港簡字第144 號 (下稱98年案)、前案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崑木、陳牡丹、陳春夏、陳忠義、陳昭男應就陳水南應有 部分48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評、鄭呂氣、吳武雄、 吳鳳娥、朱吳素珍、吳素珠、葉輝煌、葉俊田、葉淑禎、葉 美蓮、葉胡玉梅、葉明鑫、曹蟬、葉嘉珍、葉宗秉、陳清標 、陳孟子、林勇家、林錦聰、林秋足、吳陳秀珠、吳家慧、 吳家展、吳中川、曾俊欽、曾竑睿、曾茂福、林憶寧、陳麗 雲應就呂其財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均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證(見港簡 調卷第56頁至第95頁),且為到庭被告陳國文所不爭執(見 港簡調卷第11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除被告陳國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 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更,其上有原告與被告陳俊銘所共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1 棟(門牌號碼:○○鄉○○路00號)、另一 紅色磚造瓦頂平房現荒廢,無人居住,土地上部分為道路,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 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港 簡調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國文均明白表示同意依前案判決方 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港簡調卷 第115 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被告,其 餘被告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堪認其等亦同意該分割方案 。且於98年案審理中:被告陳俊銘曾具狀同意與原告共有持 分;被告陳俊廷、陳俊宇、陳俊哲、陳建學、陳俊勳、陳國 文具狀同意共有持分並到庭表示同意依照該方案分割;被告 呂評、鄭呂氣亦曾到庭表示對該方案沒有意見(見98年度港 簡字第144 號卷第129 頁、第132 頁、第205 頁、第279 頁 ),於98年案判決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堪認 其等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係就原告、被告陳俊銘係依使用現況為分配,至於其他被 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以分配空地為宜,且使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均直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 與開發,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 產生之經濟效用。綜上,足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 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
平等均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其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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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陳水南之繼承人即被│48分之5(連帶負擔) │
│ │告陳崑木、陳忠義、│ │
│ │陳昭男、陳牡丹、陳│ │
│ │春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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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俊銘 │48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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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智原 │48分之11 │
├──┼─────────┼──────────┤
│ 4 │陳新發 │4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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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其財之繼承人即被│24分之1(連帶負擔) │
│ │告呂評、鄭呂氣、吳│ │
│ │武雄、吳鳳娥、朱吳│ │
│ │素珍、吳素珠、葉輝│ │
│ │煌、葉俊田、葉淑禎│ │
│ │、葉美蓮、葉胡玉梅│ │
│ │、葉明鑫、曹蟬、葉│ │
│ │嘉珍、葉宗秉、陳清│ │
│ │標、陳孟子、林勇家│ │
│ │、林錦聰、林秋足、│ │
│ │吳陳秀珠、吳家慧、│ │
│ │吳家展、吳中川、曾│ │
│ │俊欽、曾竑睿、曾茂│ │
│ │福、林憶寧、陳麗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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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俊廷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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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俊宇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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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俊哲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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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建學 │14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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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俊勳 │144分之3 │
├──┼─────────┼──────────┤
│11 │陳國文 │144分之3 │
├──┼─────────┼──────────┤
│12 │陳李秀鸞 │48分之5 │
├──┼─────────┼──────────┤
│13 │陳發永 │48分之5 │
└──┴─────────┴──────────┘